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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11)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
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
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
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
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
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章 第七章 附 附 则
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
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
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
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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