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2)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
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
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
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
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
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条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
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条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
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
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
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
安全生产水平。
条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
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条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
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
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
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
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
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
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条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
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条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
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
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
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
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
安全生产水平。
条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
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
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条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
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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