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4)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关人员签字。
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
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
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
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
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
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
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隐患。
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
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
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
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
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
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
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
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条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条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
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
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
条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
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
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
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
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条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
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
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
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隐患。
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
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
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
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
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
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
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
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条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条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
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
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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