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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5)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
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
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
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
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条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
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章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
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条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
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
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
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条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条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条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
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
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章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
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条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
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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