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7)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
讼。
条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
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制定。
条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条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
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
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
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
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
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
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条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
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
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
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
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条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条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条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
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
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条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
讼。
条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
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制定。
条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条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
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
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
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
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
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
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条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
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
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
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
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
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条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条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条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
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
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条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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