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8)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
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
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条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
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条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条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
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条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
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
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条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
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
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条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条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
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条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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