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9)
(编辑:weio33 日期:2021年06月04日 浏览:次)
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条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
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
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条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
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
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
条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
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
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条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
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
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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