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3)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
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
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
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
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
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
条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条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
监督核查。
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条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
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
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
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
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
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
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
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
条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条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
监督核查。
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条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
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
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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