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6)
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
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条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
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条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
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
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
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
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条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
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
条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
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
条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
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
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
条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
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
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条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
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条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
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
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
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
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条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
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
条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
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
条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
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
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
条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
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
(作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weio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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